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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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巨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巷5??????甲○○?住臺北
?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巨睿有限公司(下稱巨睿公司)於民國92年2月21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8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65%機動計算。如巨睿公司逾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巨睿公司僅繳息至96年2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93,65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巨睿公司復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65%機動計算。如巨睿公司逾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巨睿公司僅繳息至96年3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52,317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還款繳息明細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臺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積?欠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一│693,655元│自民國96年2月│3.935%│自96年3月19日起│自96年9月19日起││││18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9月18日止│至清償日止││││止││││├──┼───────┼───────┼────┼────────┼────────┤│二│1,252,317元│自民國96年3月│3.935%│自96年4月5日起│自96年10月5日起││││4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10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