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0月17日,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
3月20日。詎丁○○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搶奪等犯行:
㈠丁○○於96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0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騎樓內,無人看管,丁○○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上前發動該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丁○○於96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前,見甲○○獨自1人行走於路邊,認有機可乘,乃騎乘機車自右前方接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甲○○右手所持之咖啡色手提紙袋1只(內有毛衣1件),得手後即騎車加速離去。
㈢丁○○於96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亦騎乘上開竊得之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見乙○○獨自
1人行走於路邊,認有機可乘,乃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接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乙○○左肩上所背之黑色布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具、支票3張、燙髮券6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物),得手後即騎車加速離去。嗣經警調取上開甲○○、乙○○等2人遭搶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比對後,發現丁○○涉案,而於96年2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4號住處將其查獲,並起獲丙○○遭竊之上開重型機車1輛、乙○○遭搶之現金2,600元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乙○○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列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部分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㈢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1次竊盜、2次搶奪等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乙○○等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於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分別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分別就被告各該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本件竊盜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該鑰匙嗣經被告持以另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該機車鑰匙1支既經本院另案諭知沒收確定,爰不於本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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