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於家中飲酒後駕駛DIW-832號機車行駛經臺北市○○區○○路1段之機車專用道1號燈桿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駕駛附載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右腳跟受有1X1公分擦傷、乙○○右腳跟受有2X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同案乙○○、甲○○被訴涉犯強制罪嫌,由本院另為審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明鴻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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