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甯守成
訴訟代理人  張堯傑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龍
潭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8月19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龍源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駒沃克汽車商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理,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均為工資,無須
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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