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李麗霞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收取 林傳旺 每月利息九分,林傳旺則向借款人收取月息十二分至三十六分之利息,賺取月息之差額,甲○○以此方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經由林傳旺借款之時、地、收取利息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原判決理由雖敘明其所憑之證據係林傳旺之供述及顯示上訴人借款予林傳旺每月九分利息之扣案帳冊。惟據原判決理由一、(一)所載:「林傳旺於到庭後即供稱是被告拿現金給伊作高利貸放款,伊收取三分利息,被告收取九分利,不是投資款,客票存入被告戶頭均退票,伊拿自己之票作為擔保,後來借款人還不出錢來逃逸,伊才無法償還被告之借款……嗣後林傳旺於被訴重利罪案中至本案本院(指原審)調查中,均持續坦承是被告拿錢給伊放高利貸,且關於伊出去之利息是月息十二分,被告借給他是月息九分等情均始終前後一致」等旨;原判決理由一、(二)又載以:「證人林傳旺於本院調查及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三、四月間開始,甲○○是金主,他要我去找客戶,他錢借給我,我再轉借給別人。一個月十萬元利息九千元,月息為九分,我把錢交給客戶,客戶開同額支票給我,我把支票轉交給甲○○。以十天為一期,借錢時利息先扣一期,我轉手放出去時,一期十天,利息算四分,一個月是十二分。』等語,核與林傳旺在其被訴重利罪案中之供述,始終相符」等旨。如果屬實,則林傳旺僅供稱由伊放貸之款項均係收取每月十二分之利息而已,此與原判決事實及其附表所認定林傳旺每月收取十二分至三十六分利息並不相符,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不相一致。且原判決理由一、(三)引用證人 謝美玲 於原審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我先生 江進興 在員山鄉農會的支票金額三十萬元,向我的鄰居林傳旺借錢……三十萬元借期十天,利息三萬六千元……」、「透過林傳旺向被告借三十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二千元,先扣三萬六千元」等語,因認其證詞與林傳旺證述之詞相符等旨。惟依證人謝美玲所證情節,其借貸之利息係為月息三十六分,與林傳旺所供其係收取十二分月息,顯不相符,原判決認係相符,亦有齟齬,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契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林傳旺收取月息九分之利息,由林傳旺向借款人收取月息十二分至三十六分之利息,賺取月息之差額,且依原判決附表所載,除其中 張進添 、 呂清鎮 共三筆借款係收取月息十二分外,謝美玲部分則為月息三十六分, 李素珠 部分有三十二筆借款均為月息二十四分,若屬無訛,則林傳旺所賺取月息差額,顯已超過為金主之上訴人所賺取月息九分之一至三倍不等,如林傳旺與上訴人係共犯,為金主之上訴人須承擔債務人倒債之高風險,其賺取之利潤何以遠低於僅經手放貸之林傳旺?此是否為事理之常,該共同被告林傳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無瑕疵?堪否採憑?誠非無疑?又若林傳旺需向上訴人負責伊轉貸出去之款項,且不論其再貸與他人之月息高低,均僅付與上訴人九分之固定月息,則上訴人與林傳旺間究僅係二人間之借貸關係?抑就林傳旺所為重利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除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方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林傳旺所犯重利罪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論處其重利罪刑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事實係認定:林傳旺與其妻 游素珍 基於概括犯意,於向金主甲○○、 林黃設 借款後,即連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趁張進添、謝美玲、呂清鎮、李素珠等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款與被害人等等情。其理由則敍明上開重利行為之共犯為林傳旺與其妻游素珍二人,並未認定上訴人參與共犯,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縱係知悉林傳旺將款項貸與他人收取高於月息九分之利息,其是否知悉林傳旺係乘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款?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共犯,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即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