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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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洋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96年執減更乙字第4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始得撤銷假釋,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之3規定自明。本件法務部係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撤銷其假釋。惟受刑人所涉施用毒品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但因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前,於95年4月4日受刑人已經醫治勒戒成功出所,並經回復未施用毒品前之健康狀態,其勒戒之原因事實已不存在,在此情況下受刑人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既因勒戒成功而減輕,已非屬重大,檢察官據為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洋洲(下稱受刑人)因不服法務
部95年6月9日法矯字第095001927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為撤銷異議人假釋之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處分,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4060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指揮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9日,始於101年2月8日具狀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刑期自84年8月18日起算,至99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受刑人於91年5月3日獲准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竟於假釋期間即95年3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3月7日6時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4.2公理處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法務部因而依此認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法務部上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指揮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9日,此有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法矯字第095001927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4060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既於假釋期間之95年3月6日2時許,又在臺中市○區
○○○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而施用毒品係屬違法行為,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猶犯之,是其顯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具體情狀,所犯又係設有刑罰之規定,足見其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且情節重大。從而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9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異議意旨雖指稱其在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前,已於95年4月4日經勒戒處所勒戒成功出所,並經回復未施用毒品前之健康狀態,其勒戒之原因事實已不存在,已非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云云,惟受刑人既係於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即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縱在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前,其已經勒戒期滿,但其先前之違法事實並無法因而治癒,換言之,其雖已經勒戒期滿,但並不影響其先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實,仍應依法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是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6年1月9日,並非無據,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