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移送機關公路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黃耀瑩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雲監五字第裁72-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時十五分,異議人之司機即駕駛人黃耀瑩行經通宵鎮台一線五福所前(北向),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路口有一測速照相機,黃耀瑩按規定以五十公里以下時速通行,此時有一小貨車由最外側車道超速行駛而過,照片只照到黃耀瑩駕駛之車輛,因而造成誤判,以為黃耀瑩之車輛超速行駛。而由照相機相片得知,車輛的位移距離將近一個車身約八公尺,兩次閃光照相時間差約一秒,將該距離除以該時間差後,可得車輛時速僅二八˙八公里,遠低於時速限制五十公里,沒有超速,請相關單位提供數據計算車速。
二、本件車輛違規裁罰之事實是:「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有裁決書、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參。又違規事實之發現,乃設於路口之固定桿微電腦測速器,於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壓過地面感應圈後,始自動測速拍照而得,有該機器所攝得之照片二幀,及苗栗縣警察局書函在卷可憑。
三、就聲明異議理由第一點認為測速器誤判而拍照一事,上述之苗栗縣警察局書函,指明卷附之照片內顯示之1即為第一車道(內側車道),亦即,卷附之照片已明示拍照之車道別為內側車道,核與照片所示上述車輛確實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相符,並據證人 徐勳章 即本件警方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屬實。又測速拍照之感應圈一般乃設置於停車線處,透過微電腦感應速度,照片第一張是感應超速,第二張是認為超速就拍照並顯示速度等事實,亦為證人徐勳章證稱在卷,證人徐勳章並證稱不會有其他車輛影響到測速拍照機器拍攝之結果。本院參諸測速之感應線圈既置於停車線處,當然只有壓碰該車道停車線之感應圈者,上述之測速拍照機器始對之有感應,而對該車道車輛為拍攝動作。再觀之上述車輛行進照片,拍攝範圍均及異議人車輛之外側車道,惟均未出現其他車輛通過之情事。是異議人認為當時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有小貨車超速通過而拍攝到黃耀瑩駕駛之車輛云云,並不可取。
四、就聲明異議理由第二點認為卷附兩張違規照片拍攝時間相距約為一秒,照片所示之車輛位移距離約為八公尺一節,證人徐勳章證稱該兩張照片拍攝之時間差為0˙八秒,並舉出上述照片上所示「00」、「08」之數據為證,經核與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亦為相同之答覆,有該警察局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是兩張照片拍攝時間間隔為0˙八秒,確屬無誤。又照片所示之車輛前後距離多寡,經苗栗縣警察局函文本院稱:本案經測量第一張採證照片前輪胎壓停止線感應線圈起算至第二張採證照片之間距約十四公尺,證人徐勳章至現場實地測量後,亦證稱:兩張照片車輛相距距離從車頭到車頭是距離十四公尺以上,因為測速拍照是在夜間,所以我也不確定以上是以上多少,但至少是十四公尺,因為第二張照片下面有一支電線桿,我從電線桿拉過來就是第二張照片車頭位置,我去現場量的話,那位置距離停車線是十五公尺,因車子前輪胎距離車頭約一公尺,所以我判斷兩車車頭到車頭距離在十四公尺以上等語,並提出其至現場測量並拍攝之照片數幀附卷可憑。異議人之代理人黃耀瑩雖爭執其車前輪至車頭之距離有一點多公尺,然縱以此計算,亦可得兩張照片所示車輛之位移距離(車頭至車頭)是在十三公尺與十四公尺之間,應可確定。
五、則兩張照片之時間差為0˙八秒,兩張照片車輛之間隔距離為十三公尺至十四公尺間,可表示異議人之車輛是行進十三公尺至十四公尺間,為時0˙八秒,則以十三公尺除以0˙八秒,再乘以3600(一小時為三千六百秒),可得該車時速為五十八˙五公里。同樣,在車輛位移十四公尺之情況下,以上述方式計算,可得該車時速為六十三公里。從而異議人之車輛在上述時地之車速,乃在時速五
十八˙五公里至六十三公里之間無誤,而均已超過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超過之公里數,是在八˙五公里至十三公里之間,尚未超過規定最高速度達二十公里以上。至於上述照片雖顯示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七十七公里,但從證人徐勳章對上述照片相關位置之判斷,及到現場實地測量之結果,應認證人徐勳章對證據之處理更為細膩,而由此所導出之結論,信更可顯示當時之實際情況,亦符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要求之檢測方法,從而上述照片所顯示之超速七十七公里,本院認為不足採。
六、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有該裁罰標準表影本在卷可明。從而異議人車輛之行車速度既已如前所述,乃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自應受有上述之處罰。移送機關原裁決以異議人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之處分,即有不當,本件異議人認其未超速云云,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有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段所示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