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雲林電子專賣店簽帳單上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撿拾地上磚塊打破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S二-五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並於將手伸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時,為戊○○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戊○○;㈡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本院車棚處,以不詳方法撬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丁○○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大皮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個、新光三越台新銀行信用卡、郵政提款卡、身分證、機車駕照各一張、機車行照二張等物,甲○○於竊得上開物品後,除保留信用卡及提款卡外,旋將其餘物品丟棄在虎尾公園涼亭旁,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台達電器行之特約商店,假冒丁○○之身分,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之POLY牌VCD電器一台,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姓名一枚於該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表示為丁○○本人確認該筆消費之意思,並持以交付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使該特約商店之員工丙○○誤認上開消費係真正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進行如數之交易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丁○○本人。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雲林縣○○鄉○○○○○路安南國小前為警攔撿而查獲;㈢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停車場,持其所自製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於得手後供己代步,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六十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萬能鑰匙一支。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㈠之時地坦承持磚塊打破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窗玻璃,對於右揭㈡之時地坦承取得被害人丁○○所有之大皮包、皮夾、信用卡、郵政提款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等物,進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丁○○之姓名而行使,對於右揭㈢之時地坦承持萬能鑰匙竊取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㈠、㈡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因遭人毆打為求報復,才打破戊○○的車窗玻璃,並非為了行竊才這樣做,亦無搜尋車內的財物,而丁○○的皮包是該停車棚的地上撿到的,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打破告訴人戊○○之車窗玻璃後,將手伸入車內,旋即為告訴人戊○○發現而當場逮獲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若被告僅係為求洩憤而毀損他人車窗玻璃,何以將手伸入他人車內?又被告雖辯稱因在該處遭人毆打,才打破車窗玻璃以求報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也是當時打傷我的人,但我並不知道車主是何人」、「(問:既不知車主是何人,何以打破該車之車窗?)因為他們都是同村莊的人...」等語,亦有矛盾;況被告辯稱遭多人毆打,其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打破告訴人戊○○之車窗玻璃,顯係為竊取車上之財物無訛。(二)被害人丁○○所有之KR二-0三三號機車停放在本院停車棚內,遭不詳之人損壞置物箱之鎖頭,而竊取該置物箱內之大皮包、皮夾、提款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等物,業經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該機車鎖頭遭破壞之相片在卷可參,若另有他人破壞被害人丁○○之機車而竊取上開物品,豈會將得手之物品丟置地上,供被告撿拾?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空言否認竊取被害人丁○○之上開物品,顯不足採。(三)此外,復有被害人乙○○、證人丙○○及 朱淑滿 (被害人乙○○之配偶)之證詞、相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雲林電子專賣店簽帳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參,及VCD電器一台、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上開㈠、㈡之竊盜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為丁字型,一方為鐵製削尖如鑰匙狀,質硬而尖銳,另一方為握把,具有危險性,有相片在卷足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係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盜未遂、竊盜既遂及攜帶兇器竊盜等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右揭犯罪事實㈢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犯行與右揭犯罪事實㈠、㈡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於出獄不久即再犯前開多次竊盜等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不久,旋即再犯本件三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雲林電子專賣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丁○○」署押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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