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五號卷宗後審核屬實,本院亦查無兩造間有損害賠償案件之繫屬,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