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經營房屋建築工程業,平日承攬房屋之建築、修繕工程,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斷斷續續僱用 林秀茶 擔任臨時雜工,甲○○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甲○○向 廖烈錐 承攬坐落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三十一號住宅旁之整修及擴建工程,原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除設有安全網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而依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該工地怠於設置上開防止危險發生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林秀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該工地距離地面約十三公尺高之施工架上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林秀茶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發現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事發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以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所報案,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甲○○自首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秀茶之配偶乙○○證述被害人林秀茶死亡之情形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0四0六五四號-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秀茶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意外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而從事建築工程業,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林秀茶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秀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被告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另被告復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個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解。被告於事發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報案,有卷附永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可按,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因一時疏失肇事,其過失情節非鉅,且於事發後不久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十萬元(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並據被害人林秀茶配偶乙○○到院陳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事業,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