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張宏奕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雲監五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違規車號00-000號車輛,於舉發違規時地所運載預伴混凝土是六立方公尺,合乎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八七0八號函、同部交路九0字第00五九0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交字第一四一三六七號函所規定,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並無超載。
二、本件異議人車輛因運載混凝土六立方公尺,總重二十六˙五八公噸,核重二十一公噸,超載五˙五八公噸,經警舉發違規後,移送機關認為,異議人車輛為81、6、27第一次登檢領照,且為前單後雙軸式混凝土攪拌車,符合交通部81、3、20交路(81)字第一0三七六號函文及87、10、23交路87字第四六九五一號函文規定,惟異議人違規當時出示貨單,記載於違規單(應為貨單之誤繕)上總重為二十六˙五八公噸,已逾六立方公尺,最大容許總重量二十
五˙七二公噸,而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處以罰鍰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機關函文、裁決書等在卷可參。
三、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上述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八七0八號函文內容顯示,交通部認為,八十一年底以前領照之攪拌車得以其「容許裝載容積」為取締標準,且其取締方式,仍應以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一0三七六號函文規定辦理。而依據異議人及移送機關提出之上述交路(八一)字第一0三七六號函文明示:「(二)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如左:1、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2)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三)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該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符合前述第(二)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載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也就是說,異議人車輛之裝載是否超重,原則上以送貨單上所記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加以認定是否超過六立方公尺為認定基準,惟若懷疑送貨單所填載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則應予過磅測重,過磅所得之重量,不得超過以上述方式計算之最大容許總重量,否則,仍應予舉發,亦即,異議人之車輛除受有上述六立方公尺之容積限制外,亦應受有上述最大容許總重量之限制,非謂送貨單上只要記載裝載之數量是六立方公尺,即不受最大容積總重量之限制,甚為明顯。
四、異議人提出當時車輛運載預伴混凝土發貨單上載明:數量:六立方公尺,總重: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公斤(即二十六˙五八公噸),有該發貨單一紙在卷可明。而依據移送機關提出之異議人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顯示,異議人之車輛車重
十一˙九二公噸,有該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則以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比重後,加上該車重十一˙九二公噸,可得異議人車輛之最大容許重量是二十五˙七二公噸。然異議人提出之送貨單上,卻明載車輛總重為二十六˙五八公噸,顯然已超過上述之最大容許總重量。而依據上述規定,警方在懷疑異議人車輛運載過重時,本應予過磅,惟異議人提出之發貨單,既已載明總重量,則以異議人提出之總重量為真實總重量,於採證上尚無違誤。所以,異議人車輛總重量既已超過規定之最大容許總重量,其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應屬確定。
五、至於異議人提出之上述交通部交路九十字第00五九0八號函文內容,乃表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而所謂「依現行之規定」,本指上述之交通部交路(八一)字第一0三七六號函文規定而言,非謂刪除「最大容許總重量」之取締標準。又異議人提出之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亦於第三項「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之第一點中載明:「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之預伴混凝土車及砂石標示車符合標示牌核定車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亦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之預伴混凝土車及砂石車,仍應受上述交通部函文所指裝載規定之限制,非得認該函文刪除「最大容許總重量」之取締規定。
六、綜上,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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