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鎮○○街○號,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加入教會後,自七十九年起經常未返家,迨至八十八年五月份,原告同意贈與南投縣○里鎮○○路一之八號店鋪予被告後,始行返家,惟被告又於同年八月將該房地出售,且去向不明,原告前曾因之向鈞院訴請離婚時,被告答應返家,原告乃撤回起訴,詎被告迄今仍不返家,近來原告身體不佳,需要被告照顧,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自六十六年起,以身體不適及宗教理由拒絕與原告行房,原告為解決生理需求才有婚外性行為,且原告在外生子之事均經被告同意;另其現已將房屋修繕完成,被告應回來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 煙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因曾遭原告毆打,不敢返家;另其因身體不好,且原告對被告不忠實,在外生有兩個孩子,且行為不檢,始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二)之前兩造房屋因地震而毀損,原告又未整理,被告才前往北部與兒子居住並幫媳婦照顧孫子;又原告因被告將房屋過戶給兩造之子,憤而毆打被告並與兩造之子互毆,且對兒子提出傷害告訴,該案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無罪;其雖不願與原告同居,但亦不願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一幀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自七十九年起經常未返家,八十八年八月份離家後,迄今拒履行同居義務,兩造現並未同居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施煙煌到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原告在外與人生子,行為不檢,無法與之同居共營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關係,係以人倫秩序為基礎,於現行民法一夫一妻之婚制下,夫妻應互負貞操義務,應屬當然要求,我國民法雖未如外國法例明定夫妻應互負貞操義務,惟亦以貞操義務之違反(重婚及通姦)為離婚原因,即係間接承認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徜有違背貞操義務之行為,他方縱未請求離婚,亦得執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何以判例亦以「納妾」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例參見)。
經查:本件原告分別與案外人 洪麗玲 生有二名子女 廖振宏 (000年0月00日出生)及 廖玉庭 (000年0月00日出生),並另與他人有通姦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及照片一幀為證,且均為原告所是認,雖其另以:在外生子係經被告同意等語置辯,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原告在外所生長子廖振宏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約於六十八年年底即有通姦之行為存在,雖其又辯稱:係因被告自六十六年起拒絕行房,為解決生理需求始有婚外性行為等語,姑不論此實不得執為通姦之正當理由,且衡之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係陳稱:被告自七十一年起拒絕行房,才在外面找等語,待本院詢其是否在外生有廖振宏,始於次一期日改稱被告係自六十六年起拒絕行房,前後已不一致,所辯洵無足採,堪信被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婚姻貞操義務之行為存在,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卷附照片乙幀,原告與另一女子裸身相擁合照,狀至親密,此情此景,對於為人妻之被告而言,實屬至為不堪,客觀上確難期被告再續與原告同居共營生活,揆諸右揭說明,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正當理由。被告既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二七0元及郵票三四0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