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中度之智障者,為精神耗弱之人,平日以駕駛拼裝車載運廢鐵、舊貨販賣為生,並以駕駛拼裝車為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駕駛併裝車自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往雲林縣四湖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往西約二百公尺四處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等交通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裝載貨物不得超長、超寬,並於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與行車前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及夜間應使用燈光,並非不能注意之事項。丙○○竟能注意而未注意,駕駛拼裝車,於夜間無照明設備路段,車後未燃亮燈光,且以車長二.八公尺,寬一.七公尺之併裝車,載運長七.七公尺之角鐵及長一.七公尺,寬一.九公尺之鐵架,而違規裝載超長、超寬之裝載物,並且車輛後端未懸掛危險標識。以致 吳登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該併裝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顳部挫傷、表皮出血、兩耳鼻部溢血、胸部挫傷、表皮出血、肋骨、胸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登財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自警察局至偵審中,已分別承認其駕駛之併裝車後方角燈、煞車燈,已經損壞,行駛時車後並未燃亮燈光,載運長七.七公尺之角鐵、長一.七公尺,寬一.九公尺之鐵架,已超越併裝車之長、寬度,並且於車輛後端未懸掛危險標識等事實。被告供認之情,與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裝載物品與車輛比對長度之照片,互核一致。而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00九八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0三五號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拼裝車,於夜間無照明設備路段,車後未燃亮燈光,且違規裝載超長、超寬物,後端未懸掛危險標識,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等交通安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駛併裝車裝載廢鐵、舊貨販賣,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裝載貨物不得超長、超寬,並於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與行車前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及夜間應使用燈光,亦非不能注意之事項。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固然被害人吳登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之併裝車,為肇事次因,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立成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顳部挫傷、表皮出血、兩耳鼻部溢血、胸部挫傷、表皮出血、肋骨、胸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但依被告於本院承認: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工廠拆掉之舊貨,而其併裝車後面所噴漆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語,且依該車輛照片所示,其載運物品多項,收購對象應非單一。可以認定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為聯絡,而從事廢棄物、舊貨之交易,並駕駛該併裝車載運為其附屬之業務,合於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擇為生活上之行業。所犯應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鑑定智力功能介於輕度至中度間,其話少但尚聯貫、行為較退縮、判斷力稍差、定向感及記憶力尚可、抽象思考稍差、計算能力差、有部份病識感,為中度智能障者,其行為能力應達到精神耗弱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訊問之事項、內容、利害,猶能認識,其回答尚能清楚表示自己之意思,被告行為時其心神應尚未完全喪失,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當無疑異,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同時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與有過失、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