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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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99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賴明煜
被 告 徐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88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曾具狀表示就每月手續費5
元部分捨棄不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8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就手
續費部分捨棄,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00巷000號7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2第4至5款規定,被告就上開房
屋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計算式:2690
元【67.26坪40坪/元=269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汽
車車位清潔費750元=3440元,本院卷第20至21頁參照)。
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份起至102年3月份,共
計20個月,共積欠6萬8800元未繳納(計算式:3440元/月
20月=688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800元,及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102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社區住戶規約、北投豐年郵局第
000146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