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素勤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蔡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
10日21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路○○號台西客運
停車場,徒手竊取 朱碧輝 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3,000元),作為代步之用;㈡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3日8時30分左右,在同上停
車場,再徒手竊取 郭山龍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1,200
元),作為代步之用。
二、證據:㈠朱碧輝、郭山龍之警察詢問筆錄,㈡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蒐證照片18張,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㈣被告坦白承
認犯行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所
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㈢法官審酌被告前因兩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並於97年5月16
日及98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素行不良,以及其所竊腳
踏車價值分別為3,000元及1,200元,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腳
踏車均已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均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