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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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陳怡靜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高雄市○○區○○路左轉澄清路慢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注
意同向後方來車,亦未保持間隔距離並先顯示方向燈光,竟
從外線車道直接切入內線車道,擦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涂
素櫻所有由訴外人 張國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致該車受有損害。因
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985元(
包括零件費2,885元、烤漆費2,400元、鈑金費2,7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完畢,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保險證、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
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表
及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佐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
第32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正。
(二)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提
出之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為:
訴外人張國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時轉向澄清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內側車道時,被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自澄清路慢車道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擦撞系爭
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後,往前內斜倒臥於分隔道邊乙節
,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6頁),可見本件車禍係因
被告騎乘之機車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未保持與他車行駛
之間隔距離及顯示方向燈光,突然從外側車道變換切入內
線車道,致訴外人張國棟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無法即時反
應而發生擦撞,使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輪鋁
圈受有毀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
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全
部之過失責任至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其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合計7,98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885元、烤漆費用(即漆價)為2,40
0元、鈑金費用為2,700元〕,而該自小客車修理時,既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費用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額。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該自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迄至損害發
生日即101年3月5日止,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使用時間為
1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2計算後,前揭零件
費用折舊額為64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加1,即2,885元/(5+1)=481元;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2,885元-481元
)×0.2×(16/12)=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
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244元【計算式:2,885元-641元=2
,244元】,再加上不需折舊之前揭烤漆費用2,400元及鈑
金費用2,7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合計金額應為
7,344元【計算式:2,244元+2,400元+2,700元=7,3
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