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璨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1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璨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璨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3次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2年
5月30日19時左右,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
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前,再步行至雲林縣虎尾鎮○○○
村000號 吳泯諼 所經營之「宜利汽車商行」,向吳泯諼表示
要購買中古車,並就未懸掛車牌、2000年份、車身號碼為
WBAAN91060ND31841號之BMW牌、1895CC白色自用小客車,
由吳泯諼陪同試車約3分鐘,開回該中古車行停放後,蔡璨
宇又要求試聽該車音響,於是吳泯諼又拿鑰匙啟動車輛,蔡
璨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泯諼未察覺時,將發動
中的該自用小客車偷偷開走,竊取得手,並將竊得之自小客
車藏置於雲林縣台西鄉某豬舍。吳泯諼報警處理後,警察依
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蔡璨宇,並請蔡璨宇將該車輛開回虎尾
,交還吳泯諼。
二、證據:(一)被害人吳泯諼之警察詢問筆錄,(二)贓物認
領保管單,(三)上述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機車照片2張
,(四)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蔡璨宇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且構成
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素行不
良,並考量其所竊取車輛之價值,及其於警察詢問時坦承犯
行,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吳泯諼的損失新台幣3,000元(見本
院卷附法官核定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
530號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