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世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定之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計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提供中華廠
牌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4年5月份,排氣量1834CC
,引擎號碼4G93H024776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原告並將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
予被告營業使用(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在租賃
期間內如系爭車輛發生肇事或遺失或人為損壞或其他責任時
,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完全負賠償之責。詎料,被告於97
年5月21日未遵期驗車,屢經通知未獲置理,系爭車輛之牌
牌照業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而遭註銷。
然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並拒繳各項稅金費用與交通違
規罰款等,截至目前為止,共計11萬4200元,由原告墊付。
原告以北投致遠郵局(臺北140支)存證號碼第56號函通知
被告限期返回原告公司,繳清罰款,並檢驗車輛,否則將依
法解除本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牌照號碼為156-CL之系
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在租賃期間如系爭
車輛發生肇事或遺失或人為損壞或其他責任時,被告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完全付賠償之責。詎被告於97年5月21日未
遵期驗車,亦未依約繳納稅金費用與交通罰款等,共計11
萬42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回原告公司
,繳清罰款並且檢驗車輛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
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北投致遠郵局(臺北140
支)存證號碼第56號存證信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就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規定至明。經查被告有
未依約繳納各項稅金費用與交通罰款,且未遵期檢驗車輛
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
二面、行車執照一枚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6月10日)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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