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唐龍勝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趙癸雲 即永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
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6,92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然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
外人 吳秋筑 ,吳秋筑願意分期清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原告不同意訴外人被告分
期清償之請求,況是否無資力或分期之請求,均不能減免被
告清償之責,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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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20日│233,920元│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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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5日│210,000元│1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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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16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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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20日│253,000元│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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