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謝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303元,及其中4萬9223
元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率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若無法送達被告,請依法准予公示送達。」(本
院卷第5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表示就違約
金與手續費部分捨棄,故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0603元,及其中4萬9223元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
頁參照)。原告捨棄違約金與手續費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有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
0),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記帳,或依規定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
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6萬060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萬9223元、循環利息
為1萬13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