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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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一
張(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工具循
環使用,並在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記帳。被告則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
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其中,分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
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前揭契約第14
、15條分別定有明文。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雙方
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2年6月12日止,被告已積欠本金、循
環利息與違約金共計3萬3610元(其中本金2萬9639元、利息
2771元、違約金1200元),為此,爰依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每月帳務資料查詢、金額說明書、每月帳單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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