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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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沈炳旭
被   告  黃舜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並自逾期之
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三期為計算
上限。被告另於10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9
5%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按月加計付違約金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本金194,654元及利息、違約金,貸
款部分則餘本金103,6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54元,及自10
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逾期之日起起,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63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務系統交易明
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
提出信用卡注意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分別
高達年息20%、11.9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則以按月分別計付300元、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約
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分別酌減為1元,始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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