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被   告  易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經變更為陳祖
培,原告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下: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張
消費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1張
使用,依約定原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詎料,截至95年9月24日止,被告積
欠原告4萬5074元(其中本金為4萬0666元,循環利息為4408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每月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系爭信用卡約定契約、戶籍謄本、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