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而如有不熟識之人願支付代價或借用存摺使用,其本於日常生活經驗,足可懷疑並預見借用者,係為隱瞞資金流向或犯罪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並利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詎乙○○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經由綽號「 明仔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介紹,於94年7月20日某時,在高雄縣○○鎮○○路某麥當勞店前,由乙○○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明仔」,並由「明仔」當場轉交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乙○○並從「明仔」手中取得新臺幣(下同)2仟元作為代價,於94年7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林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居住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之甲○○,佯稱:妳女兒在我這裡,甲○○聽聞電話之一端傳出女子哭泣聲音,甲○○一時情急,未加求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台中縣○○鄉○○村○○路○號神岡郵局,以 莊淑芬 為名義匯款人,匯款5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5萬元提領一空而詐騙得手。嗣經甲○○察覺有異,而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經由綽號「明仔」之介紹而交付綽號「林仔」之人使用,並從中獲得2,000元代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認屬實,且被害人甲○○遭人以上揭方式詐騙財物,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因為我接到電話,說我女兒在他們那裡,而且電話中聽到哭聲,我一時心慌,就依他們指示到郵局匯款」等語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將其所有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被害人遭人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是以為「林仔」要用該帳戶存錢不讓人知道,伊不知道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惟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之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各種詐騙手段,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此點,應有所預知,而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又係經由綽號「明仔」之人之介紹因而交付上開帳戶給綽號「林仔」之人及其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與綽號「明仔」之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其犯罪各有加工及助益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揭辯解,應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使用,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予該詐欺集團之施詐行為,是其單純提供帳戶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論述:「恐嚇集團佯稱:其女兒在他們那裡,必須要匯款5萬元,並由集團成員佯裝女子哭聲,甲○○心生畏懼,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查證始知受騙」等語,似指被告所犯係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罪嫌,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論述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本院依上開被害人甲○○之被害情節,據其警詢所述之實際內容係:「我聽到電話說我女兒在他們這裡,而且電話裡有聽到我女兒之哭聲,我一時心慌,就依他們指示匯款」等語,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虛構之情節為餌而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並利用被害人護女心切之心情,於情急之下未經查證而詐騙得逞,其並無對甲○○為任何加害之通知並施以恐嚇,是正犯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犯應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被告基於一個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正犯所為不論係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尚無脫離被告之未必故意之認識內,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然此項告知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而警詢、偵查過程中已就被告犯罪過程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係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此犯罪事實加以防禦,縱未告知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敘明)。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與綽號「明仔」之人雖均有提供幫助使正犯易於實行犯罪,然本院仍不為該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被告曾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9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所得利益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