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代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招聘外務人員,該員從事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業務,其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詐騙規模可能甚為龐大而成為詐欺者恃以維生之方式,竟不違其本意,而受僱於「林先生」,與渠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6月某日起,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帳戶存褶及提款卡、行動電話之廣告,由甲○○自稱「李先生」擔任聯絡及負責收購帳戶,郵局帳戶之收購價格每本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銀行帳戶之收購價格每本約1,500至2,000元,郵局劃撥帳號之收購價格約每1個1,
000元,甲○○每本獲利約500至1,000元;嗣於同年月某日, 曾建銘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見上開廣告後,隨即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後,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8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上之中華電信門口見面,曾建銘以6,000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劃撥帳號,以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簡祥,且於同年月23日,由曾建銘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支,於同日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又於同年月24日, 莊國瑛呂佳玲 (2人均經彰化地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同一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在案,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夫婦亦見上開廣告後,隨即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後,雙方約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土城郵局見面,渠等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郵局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經甲○○試用該提款卡後,發現無轉帳功能,乃指示渠等於翌日前往該郵局申請辦理轉帳功能,並申請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劃撥帳號,手續完成後,甲○○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交付3萬元予莊國瑛、呂佳玲夫婦,用以購買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郵局帳號之存摺、劃撥帳號、提款卡及渠等其他銀行帳戶;迨至同年8月止,其共收購約30至40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政劃撥帳號,並均交付予「林先生」,由「林先生」再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自93年7月某日起,先在各郵局收集大量空白劃撥單,再於該空白劃撥單上印製上開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帳號,再以桃園縣中壢市中崙國民小學(下稱中崙國小)、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下稱大里國小)、崇光國民小學(崇光國小)等學校之名義,製作偽造該校之通知單,佯稱「配合教育部之教改條例,一律改採郵政劃撥系統,統收學童之班級費及學雜費」等語,並蓋有各該小學之戳章,且檢附該不實之劃撥單,寄發上開偽造之通知單及劃撥單,向不知情之學生家長詐騙班級費、學雜費,而恃以詐欺為業。迨於同年7月28日,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大里郵局之郵務士 湯國柱 發覺許多由大里國小及崇光國小寄出之信件,經向該校查詢後,得知該校均未寄發上開信件,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依照「林先生」指示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林先生」稱收取帳戶係為了幫別人辦理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伊有問過渠等是否作不法使用,渠等稱不是,況且伊沒有跟犯罪集團一起去騙人等語置辯。然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向同案被告曾建銘、莊國瑛及呂佳
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收購渠等所設立之帳戶,並交予「林先生」,「林先生」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偽造中崙國小、大里國小、崇光國小之繳費通知單及戶名曾建銘、莊國瑛劃撥單寄發予學生家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曾建銘、莊國瑛及呂佳玲之供述,及證人湯國柱、即大里國小總務主任 黃權貴 、即崇光國小總務主任 劉泰成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劃撥單、代收代辦費收款單、繳費通知單、信封、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呂佳玲筆記本可證;且同案被告曾建銘因上開案件,業經彰化地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同案被告莊國瑛、呂佳玲亦因上開案件,均經彰化地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同一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在案,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幫忙收購帳戶,有無懷
疑他們會拿去做不法用途?)伊有一直問,伊想說可以賺錢,但是伊也會懷疑,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伊加減做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11月8日審理筆錄第8頁);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其對收購者或借用者將所收購或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預見。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刮刮樂詐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依被告自承:伊大安高工二專肄業等語,其明知將存摺、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由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自被告所收購為數眾多之帳戶,且寄發多件偽造之國民小學繳費通知單及劃撥單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欺瞞他人之手法詐騙他人而恃以之維生,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甚明。另茍一般人欲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需檢附財力證明者,應檢附申請者本身之帳戶供作財力證明,然本件同案被告曾建銘、莊國瑛及呂佳玲係出售渠等之帳戶,而非用以辦理信用貸款,則何以渠等之帳戶可供他人辦理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則被告辯稱:伊收購渠等帳戶係供作財力證明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與林先生共同收購他人帳戶,由林先生再轉交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中寄發偽造之繳費通知單及劃撥單,佯稱以劃撥方式繳交班級費及學雜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先生」間組成詐欺集團,係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衡諸被告僅係收購存摺,以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尚不知其不法行為詳情,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行為應僅屬幫助行為而已,公訴意旨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其多次幫忙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係因一時失慮,致收購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收購他人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戶名│帳號│郵政劃撥帳號│├──┼───┼───────┼───────┤│1│曾建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2│莊國瑛│00000000000000│00000000│├──┼───┼───────┼───────┤│3│呂佳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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