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6月5日向原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於89年5月25日向原告乙○○借款600,000元,借貸期間均為1年,約定按月息2.5分(即月息2.5%)計算,然被告自借得款項後,於屆還款期限,除支付利息外,並未返還本金,雖經原告等多次催討,均不置理,且就原告甲○○借款部分自91年12月5日起,就原告乙○○借款部分自91年11月25日起即未給付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因被告應給付利息原約定依週年利率30%,原告等改依法定利率之最高額度即週年利率20%計算。
(二)是原告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0,000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0,000元,及自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曾如原告乙○○所主張,於89年5月25日向原告乙○○借得600,000元;惟被告並未向原告甲○○借款,因其不認識原告甲○○,根本不可能向原告甲○○借款,原告甲○○提出相關之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均出於虛偽。
(二)就原告乙○○請求部分,被告已於嗣後全部清償完竣,否則原告乙○○自不會將支付利息之相關票據返還被告。
(三)是被告主張: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等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各2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乙○○所提之上開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甲○○提出上開書據之真正,並以:其已對原告乙○○清償,其根本未向原告甲○○借錢,縱借錢亦已清償云云為辯,是本件爰分別就原告乙○○、甲○○之主張予以論述,先此指明。
四、原告乙○○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乙○○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600,000之事實,除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各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調取相關借款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1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及坐落於其上即同段同小段1032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下稱擔保房地〉)之相關資料,中和地政94年10月12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400013432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經核與原告乙○○提供之上開書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已收受600,000元之借款等情,其雖以業已向原告乙○○清償云云為辯,經查,被告之所以為此項抗辯,無非係以原告乙○○已將其簽發有關作為支付利息之票據返還等情為據,然為原告乙○○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票據之資料以資證明,更未提出任何向原告乙○○清償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非可採,是原告乙○○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甲○○請求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部分,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各1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以:上開書證均係虛偽,且其不認識原告甲○○,不可能向其借款,縱借款之情為真,其亦已清償云云為辯,經查:
(一)依原告甲○○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各1件所載,被告向其所為之本件借款,亦曾提供擔保房地申請設定抵押,本院向中和地政調取相關借款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中和地政94年11月2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400014495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經核與原告甲○○提供之上開書證無訛,且細繹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被告印鑑證明書,經目識比對結果,與原告甲○○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各1件上被告「丁○○」之印文並無出入,是原告甲○○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難謂出於虛偽。
(二)復查,原告乙○○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均係經被告自認其真正,而經目識比對結果,原告甲○○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上被告「丁○○」之印文非但均與原告乙○○提出者相同,又其上「丁○○」之署名,其點筆、橫筆、豎筆、捺筆、撇筆...等筆法亦與原告乙○○所提出者並無二致,亦可證明原告甲○○所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並非出於偽造。
(三)訊據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丙○○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之借據〉有何意見?)我都有看過。這兩件都是先去辦抵押權設定再撥款,所以才寫這些契約,...甲○○的部分是在89年6月5日於合作金庫板橋分行1樓大廳寫的,因為甲○○在該行有帳戶, 邱玉蓮 〈按:原告甲○○之配偶〉在當天先把341,250元提出來後,我再繼續等被告,被告來後,我在請他寫借據,之後並把錢交給被告,然後再跟被告收6張支票,只有我跟被告在,甲○○不在。之後我跟被告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足證明被告與原告甲○○間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亦已取得借款,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甲○○借款云云,殊非可採。
(四)被告雖復以:縱以其確曾向原告甲○○借款,惟然其亦已對甲○○為清償云云為辯,經查,被告之所以為此項抗辯,無非係以原告甲○○已將其簽發有關作為支付利息之票據返還等情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以原告甲○○確曾將其簽發作為支付利息之票據交還,亦不足以此情事遽而認定其已向原告甲○○為清償,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清償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繼按「債權人除前條(此指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是依「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8折扣算,祇收到960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甲○○與被告業已成立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固如前所述,惟依證人丙○○之證述,原告於交付借款時,係將第1期之利息8,750元予以預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開證詞亦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向原告甲○○書立之借據上雖載明借款金額為350,000元,惟實際上交付原告之借款僅為341,250元,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8,750元,原告甲○○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是原告甲○○本件得請求之借款本金,自應將預扣之8,750元予以扣除,實為341,250元。
六、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41,
250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給付原告乙○○600,000元,及自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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