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5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4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以「擅自變更汽車引擎及排氣管設備,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交通違規,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為渦輪增壓車型,因引擎工作溫度較高,為保護引擎之使用壽命,聽從專業技師之建議加裝引擎進氣冷卻系統設備,降低引擎工作溫度,避免引擎機件毀損,此舉並無不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於91年9月1日開始實施,其中對於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說明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而本條例所有條文之解釋適用必須合於前述立法目的,方不違本法之意旨。但交通主管機關實際執行道路勤務,對於『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現行條文之所以禁止『原有規格』之任意增減、變更,乃基於交通行車安全之考量,若該增減或變更之行為並未影響行車安全,則非本法所禁止」。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執行之便利,甚至所謂罰單業績壓力,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全力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及過度禁止之原則,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行,不僅無益於稽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4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擅自變更汽車引擎及排氣管設備,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8條,異議人於94年4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5月10日以北縣警新交字第0940014757號函知異議人「查本案臺端駕駛6N-6078號車輛,擅自變更引擎進氣口及排氣管設備,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為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條文製單舉發(單號:C00000000)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原裁決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乙○○罰鍰一千八百元,責令檢驗,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6月1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所掣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函件等件影本、舉發警員甲○○當場採證所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外觀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在新莊市○○路○段跟公園路口,我發現有異議人所駕駛的小客車汽車排氣管的聲音很大,有明顯的違規事實,我就把他欄下來,請他出示證件後,我告訴他這部車子有明顯的違規情事,就是變更排氣管,因為車子的排氣管有明顯的變更過,聲音及外型比原廠的還要大,我就請他打開汽車的引擎蓋,他打開之後,引擎部分有加裝俗稱的「香菇頭」,也就是將引擎的進氣口加大,使引擎室的燃燒時完全燃燒,使引擎的馬力變大,我就直接告訴他這有明顯違規,我就告發及照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圈起來的部分就是跟原廠的零件不同,原來的進氣口已經換掉,原來只是一個圓形黑色的盤子(類似空氣過濾器,是屬於引擎進氣口的部分),改換成俗稱香菇頭的東西,是一個白鐵的管子,前面有一個黑色過濾器,它可以吸入更多的空氣,讓引擎室完全燃燒,它可以加大汽車原設定的馬力,他引擎進氣口變更的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18條的違規,我只有開第18條,關於排氣管加大的部分是屬於第16條,我沒有開,只有開最重的第18條等語,及本院訊其「這部車子變更引擎進氣口,有無申請臨時檢驗?」,證人答稱「在他的行照上沒有註記,如果有的話,應該會有註記」(見本院9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對於其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乙節,亦不爭執。衡情證人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而其證述復有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外觀照片一張可參,自可採信。
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稱有「加裝引擎進氣冷卻系統設備」之行為,是異議人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之重要設備變更,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無可疑。
四、至於異議人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於91年9月1日開始實施,其中對於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說明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而本條例所有條文之解釋適用必須合於前述立法目的,方不違本法之意旨。但交通主管機關實際執行道路勤務,對於『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現行條文之所以禁止『原有規格』之任意增減、變更,乃基於交通行車安全之考量,若該增減或變更之行為並未影響行車安全,則非本法所禁止」。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執行之便利,甚至所謂罰單業績壓力,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全力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及過度禁止之原則云云,惟查,異議人上揭所陳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立法理由,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無關。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擅自變更汽車引擎,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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