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重型機車所有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裁決書就違規時間誤載為94年3月21日)臺北縣中和路與南山路交叉口處,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4月15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均會從中午12時許自家中騎機車出發,經過舉發違規地點,至臺北市○○○路的華泰飯店上班。於94年3月20日伊騎機車在中和國小對面、廟口停等紅燈時,發覺有人從伊背面拍照,因為號誌轉為綠燈,伊就直接離去。但晚間9點多接到父親來電說有員警來家中找伊,說伊於94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不服攔檢,且衝撞員警,造成員警挫傷,但伊在電話中已告知員警認錯人,但員警說伊不出面就開單告發,伊於14日收到掛號,故特來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僅承認於94年3月20日中午12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路與南山路交叉口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未停車接受交通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辯稱:「那條路我每天都在騎,我都是中午十二點多從家裡出發,我去臺北市○○○路的華泰飯店上班,當天在中和國小對面的廟口的紅綠燈,有人從後面拍我,當時我的燈號變成綠燈之後,我就不管他我就直接走了」云云。惟證人 邱毅林 即當日執行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中午十一點到十三點的巡邏勤務,我當時停在中和國小正前方等紅綠燈,紅綠燈是五叉路口,有五個燈號,我看到異議人騎一臺重型機車從景新街出來直接走中和路直接闖紅燈,我當時往新店方向等紅燈,他闖紅燈的時候南山路是綠燈。我看到他闖紅燈,我就直接掉頭去追他,在中和廣福路口當時異議人被車陣卡在中間,我當時騎車停在他左後方拍他的肩膀,異議人有轉頭看我。看了我之後就插入對向車道行駛,就往前衝,我巡邏機車是00000,所以在中和路與泰和、廟美街口,追到異議人前面,而且舉右手攔停,異議人不停直接從我的右後方擦撞我的車尾,我被他擦撞之後機車翻覆,異議人就往泰和街方向逃逸,我因此受傷」(參見本院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參諸證人邱毅林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邱毅林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異議人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邱毅林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4月15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位置圖各1件附卷可考。再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舉發警察邱毅林偽造文書1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057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至明。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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