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戊○○
己○○乙○○丁○○ 鄒友誠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立機械公司)邀同被告戊○○、己○○、乙○○、丁○○、鄒友誠、訴外人甲○○(已死亡)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簽訂保證書。保證成立機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80,000,000元為限額,有約定書、保證書可稽。
(二)被告成立機械公司先後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70,000,000元,目前尚有7筆未清償,其本金為12,966,
040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所簽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成立機械公司對上開借款,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戊○○、己○○、乙○○、丁○○、鄒友誠依上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與成立機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7份、借據影本7份、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5份、戶籍謄本7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一銀基準利率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共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近年來因經營不善,為償還借款,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將廠房變賣已償還57,401,926元給原告,現原告求償12,966,040元,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並未說明,另被告之銀行存款已由原告扣押應自欠款內扣除,前述已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借款之本金。
(二)被告並非不願還款,因目前實無能力清償,如需由連帶保證人負責償還,又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之一甲○○已死亡,債務應如何償還或讓債權分割由被告個別分擔皆在商議中。
(三)因被告現已盡力償還,亦請求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勿再加計,讓連帶保證人有能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銀基準利率等各1件為證,又被告對於所借貸之金額,且已為一部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積欠之本金債務,而非抵充費用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息;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一部清償給付,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自應依序先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後,方得抵充本金。據此,被告辯稱已為之清償應先充償本金債務而非先抵充放款訴訟費用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苑琦┌─────────────────────────────────────────┐│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借款期間)│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50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6.47%│自94年1月18日起│自94年5月2日起至│││(92年12月1日至│18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5月1日止│清償日止│││93年12月1日)│止││││├──┼───────┼───────┼────┼────────┼────────┤│2│1,064,291元│自民國94年1月│6.47%│自94年1月18日起│自94年5月9日起至│││(93年1月8日至│18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5月8日止│清償日止│││94年1月8日)│止││││├──┼───────┼───────┼────┼────────┼────────┤│3│4,00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6.47%│自94年1月18日起│自94年5月3日起至│││(93年7月2日至│18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5月2日止│清償日止│││94年7月2日)│止││││├──┼───────┼───────┼────┼────────┼────────┤│4│450,875元│自民國94年1月│6.47%│自94年1月18日起│自94年5月6日起至│││(93年5月6日至│18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5月5日止│清償日止│││94年5月5日)│止││││├──┼───────┼───────┼────┼────────┼────────┤│5│2,25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6.47%│自94年1月18日起│自94年5月6日起至│││(93年7月5日至│18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5月5日止│清償日止│││94年7月5日)│止││││├──┼───────┼───────┼────┼────────┼────────┤│6│450,874元│自民國94年1月│6.47%│自94年1月18日起│自94年5月6日起至│││(93年5月6日至│18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5月5日止│清償日止│││94年5月5日)│止││││├──┼───────┼───────┼────┼────────┼────────┤│7│2,25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6.47%│自94年1月18日起│自94年5月6日起至│││(93年7月5日至│18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5月5日止│清償日止│││94年7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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