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
樓之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9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6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EGG-478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當時號誌燈右轉指示燈亮起,異議人即騎乘上開機車右轉,但被當時執勤之交通警察攔查,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惟異議人確係依照右轉指示燈之指示始為右轉,異議人不服上開舉發,於94年6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竟被該機關將上開舉發所違反之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6日下午6時13分
許,騎乘EGG-478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右轉,但被當時執勤之交通警察攔查,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異議人不服上開舉發,於94年6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被該機關將上開舉發所違反之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9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EGG-478號輕機車右轉之情,然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原舉發值勤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請敘述對於異議人開罰單之經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由景新街右轉安樂路,我看到該處之燈號是紅燈亮著,我就攔下異議人,要她拿出行、駕照,她跟我說他騎的時候有右轉指示燈,我跟她說她有意見的話,可以申訴,且我指著號誌燈跟異議人說目前是紅燈。」、「(該處右轉指示燈亮了之後,多久會有紅燈?)我沒有詳細計算,但右轉指示燈亮時,異議人如果這時候右轉是沒有錯的,可是當時興南路的往永和的車輛已經在行進間,代表該時段不可能有右轉指示燈,一定是紅燈亮。」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足徵在異議人騎機車右轉時,與其垂直之路面係處於綠燈狀態,故當時在異議人面前之號誌燈應是只有紅燈,不可能有右轉指示燈,否則二條道路之車輛即有發生車禍之危險。
㈡抑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以碼錶測試異議人所看到之右轉
指示燈熄滅變成紅燈狀態,與上開號誌燈處於垂直路面道路之號誌燈之相關情形為何?經三次測試,在右轉指示燈熄滅後再過4.97秒、5.03秒、5.94秒後(平均為5.31秒),與上開號誌燈處於垂直路面道路之號誌燈始變成綠燈狀態,該路面上之車輛始得通行,再上開間隔時間與94年6月間異議人被攔查時之間隔時間大致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經證人即警員乙○○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況證人即攔查異議人之警員係在看到與異議人所看到之上開號誌燈處於垂直路面道路之號誌燈變成綠燈狀態,並引導該路面之車流行進時,始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而當時異議人該方之號誌燈係處於紅燈狀態,並無何右轉指示燈亮起之情形等情,迭經證人即攔查異議人之警員乙○○結證或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既然在異議人所看到之右轉指示燈熄滅平均再過5.31秒後,與上開號誌燈處於垂直路面道路之號誌燈始變成綠燈狀態,該路面上之車輛始得通行,從而,在乙○○警員攔查異議人之前,與異議人所看到號誌燈處於垂直路面道路之號誌燈已變成綠燈狀態,且乙○○警員亦已引導該路面之車流行進,則異議人在右轉時右轉指示燈應已熄滅而變成紅燈狀態,故異議人當時確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堪以認定。
㈢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
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之部分,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並將原舉發單位原先所引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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