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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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木棍壹支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三日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間犯四件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再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犯罪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以木棍毀壞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八弄十六號四樓住處之鐵門門鎖(該門鎖係構成門之一部分)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上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得手。
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趁丙○○位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新生巷四一號四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起訴書略載不詳方式),於夜間侵入丙○○之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得手。嗣甲○○、丙○○發覺失竊,經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二處所分別採集到現場所遺留之養樂多空瓶及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比對後發現養樂多瓶口及煙蒂上唾液之DNA-STR型別均與乙○○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九一九八五號鑑驗書一份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被告破壞被害人甲○○住處鐵門門鎖進入屋內行竊,其毀壞行為自符合該款所稱「門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撿拾之木棍,長約有三十到四十公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棍一支,係屬被告撿拾無主物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於使用後已隨手丟棄等語,然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