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ONGMANPREPARATIONSERIESFORTHENEWTOEICTESTAdvancedCourseFourthEdition」之錄音著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視聽著作)共計六片CD光碟,均係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培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予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培生公司)在國內代理銷售,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美商培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上開著作於光碟及販售該等盜版光碟之集合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該網站註冊帳號為「a00000000」號之人購得含有上開錄音著作之光碟後,即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拍賣帳號「zoe83」,並自96年10月24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之居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光街189巷1號3樓之戶籍地址),以燒錄機燒錄之方式,多次擅自將上開著作以MP3檔案格式非法重製於光碟中,再透過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上開「zoe83」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刊登拍賣上開光碟之訊息,若有人競標購買,即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與其聯繫,通知買受人將價金匯入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待買受人匯款後,甲○○再寄送其所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予買受人,即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1月23日某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發現上開拍賣訊息後,為蒐證而佯裝買家,向甲○○購買上開含有未經授權重製錄音著作之盜版光碟一片,並將價金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甲○○於收到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盜版光碟以掛號郵寄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暨美商培生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培生公司員工 曾雅靜 出具之鑑定書一份。
(三)美商培生公司出具之告訴狀所附正版CD光碟影本六紙。
(四)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共計十頁。
(五)被告所有之「zoe83」露天拍賣網站帳號會員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四紙。
(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
(七)扣案之盜版光碟一片及內容擷取資料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又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㈦、㈧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侵害之著作物係美商培生公司所製作之「LONGMANPREPARATIONSERIESFORTHENEWTOEICTESTAdvancedCourseFourthEdition」CD光碟六片,其著作內容係聲音而未包含影像,應屬錄音著作而非視聽著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視聽著作,尚有未恰,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其散布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非法重製及散布他人之錄音著作藉以圖利,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被告重製、散布之期間約一個多月,每片盜版光碟售價為一百元,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未經授權重製錄音著作之盜版光碟一片,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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