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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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萬3,58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8萬3,582元,及自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惠公司)以被告甲○○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得1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自96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25%機動計息,自96年12月26日滯欠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2.685%即為年利率2.81%,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6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
976萬8,717元及自97年1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㈡被告華惠公司以被告甲○○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得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275%機動計息,自96年12月26日滯欠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2.685%即為年利率2.96%,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6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700萬元及自97年1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㈢被告華惠公司以被告甲○○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得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96年7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1.4%機動計息,自96年12月19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4.15%即為年利率5.55%,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6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733萬3,335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㈣被告甲○○於9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得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96年11月9日起至116年11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28%機動計息,自96年12月9日滯欠時,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為2.57%即年利率2.85%,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6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18萬3,582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㈤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得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96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4.5%機動計息,自96年12月9日滯欠時,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為2.57%即年利率7.07%,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6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78萬8,846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㈥按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1份、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被告還款繳息紀錄1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紙等文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部分,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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