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盧舍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上述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與其男友 黃仕文 同為警查獲,並在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在黃仕文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十只、玻璃球三個、分裝杓四支、安非他命一包。嗣因甲○○冒名盧舍青應訊(所涉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經戒治所人員調查發現甲○○冒名應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而屬黃仕文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偵查中冒名盧舍青應訊,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據證人盧舍青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分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八四二五八號鑑驗書、指紋卡片、收容人基本資料、照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四十三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三十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百分之二十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百分之二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可資參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549ng/ml,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後因冒名應訊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五個多月時間,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警方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在其男友黃仕文房間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十只、玻璃球三個、分裝杓四支、安非他命一包等物,其中吸食器固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物件、毒品安非他命則非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或施用之毒品,且均屬黃仕文所有之物,自不於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