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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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上開法條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迨同││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文化路口前││,為執勤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無法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及同心圓檢測不合格等事實,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檢察官馬中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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