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94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向 連鄭輝 借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照駕駛該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其後於同日上午1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龍安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144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何欣儒 (原名「甲○○」,於94年11月2日改名,其後因罹患胃癌,已於95年4月13日死亡)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右側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其上開汽車車頭右側逕行撞及何欣儒機車之車尾後方,致使何欣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踝、下背部、兩側手肘及兩側髖部挫擦傷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何欣儒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因無照畏責,未停車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即不顧何欣儒之傷勢,逕行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現場其他車輛駕駛人當場目擊後記下其車號,提供予何欣儒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後,在民安西路139巷內發現其所駕上開肇事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乙○○。案經何欣儒及其夫 許瀚升 (原名「 許其湖 」,於94年11月8日改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何欣儒、許瀚升、證人連鄭輝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照
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包括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逃逸、無照駕駛等違規)、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北縣鑑字第940815號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何欣儒受傷,其上開所犯對告訴人何欣儒之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情節、對告訴人何欣儒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上開二罪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且查本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其上開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11日,即經本院通緝在案,而其直至97年4月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已逾上開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之期限,且非自動歸案,是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其本件所犯上開二罪,即均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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