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黃宥勝
被   告  張耀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詳如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前未久,在其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某處所工作之鴿舍,見原告所飼養之種鴿1隻【
下稱系爭種鴿,於105年4月1日下午5時許,自原告設在新北
市○○區○○街住處5樓之鴿籠中飛出而遺失】飛到其工作
之鴿舍內,明知該隻配戴貼有電話號碼腳環之種鴿係屬脫離
原告所持有之物,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原告聯絡後,表明拒絕返還該種鴿,而將系爭種鴿侵占據為
己有,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70
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
決)。因系爭種鴿血統優良,萬中選一,為博士級超級種鴿
,乃原告以30萬元買進,價值更甚於原告生命;且系爭種鴿
如配種繁殖子鴿遺傳父親基因,每隻約可賣一至六萬元。為
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前未久,在其所
工作之鴿舍,見原告所飼養之系爭種鴿(於105年4月1日下
午5時許,自原告設在新北市○○區○○街住處5樓之鴿籠中
飛出而遺失)飛到其工作之鴿舍內,明知該隻配戴貼有電話
號碼腳環之種鴿係屬脫離原告所持有之物,竟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後,表明拒絕返還該種鴿
,而將系爭種鴿侵占據為己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處罰金壹萬元確定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系爭種鴿,
且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215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種鴿為其以30萬元購入,且其所受損
害至少為30萬元等語。惟衡諸常情,若系爭種鴿確如原告所
述血統純正優良,為博士級超級種鴿,價值不菲,原告理應
會審慎保管其以高達30萬元購入系爭種鴿之相關證明單據方
是,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種鴿之照片文件等基本資料,亦
自陳其並無任何購入單據等積極證據可資提出,參諸原告於
初次警詢中乃自陳系爭種鴿之價值約3萬元,則原告嗣後主
張系爭種鴿為其以30萬元購入,其損失至少為30萬元等語,
自難遽以採信。本院參諸上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規
定,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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