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楊昌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被   告 章有權
訴訟代理人  章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木材絲瓜棚架、編號B部分面
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編號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造
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
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調
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之木材絲瓜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浴
廁、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花圃,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拆除返還。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並稱希望給3個月期間拆除。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認諾,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考量本件拆屋還地之性質非立即可就
,爰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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