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盛土水
被   告  王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9日向被告租賃坐落嘉義市○○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原告經營資源回收使用,雙方
並訂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於105年3月
初,訴外人 張博鈞 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表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方知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已將系爭土地出
售訴外人張博鈞,欺瞞系爭土地已易主事實,明顯訛詐原告
租金,且訴外人張博鈞雖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但要求原
告儘速歸回系爭土地,原告則於105年9月間搬離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10月間另向訴外人 蕭李雪美 另行承租土地,原告因
此約半年沒有工作,以原告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7、8
萬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約50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營業損失500,000元。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
庭陳述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交給被告之子王士嘉處理,但因時間緊迫,
王士嘉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時,未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已出售
,被告不知情方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被告於系爭租約成
立後有收取4個月租金,後來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所有權人
張博鈞於105年6月間告訴原告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
張博鈞也讓原告拖了8個月才搬遷,搬遷期間張博鈞也沒有
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係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才搬
遷,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銷售記錄被告有意見。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於105年2月19日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張博鈞則於105年6月間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狀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復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
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
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
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49條、第351條、第353條、第34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出租人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倘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
張承租人無權占有,收回租賃物,致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物於
租賃期間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況,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49條、第353條規定,承租人對出租人即非不得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支
付租金後,復遭買受人張博鈞出面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雖屬兩造不爭之事實。惟租賃乃
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
於租賃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原與所有人
無涉,即使出租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之物,如並
未致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法依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租賃物者,
即難遽認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
,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
簡調字第143號民事卷第8頁),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均依約
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堆置資源回收物使用。雖原告陳稱
張博曾 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
要求原告返還儘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
原告所述,張博鈞僅要求原告儘速搬遷,尚無從證明原告遭
張博鈞要求而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搬離,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已搬離系爭土地而喪
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難認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且被告出租他人之物,其所收取之租金,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屬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對於被告請求,亦無影響本件兩造所
成立之系爭租約為有效之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
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所有權
人張博鈞請求返還土地,因此有半年時間無法經營資源回收
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害500,000元等語,並提出每月銷售紀錄
表為證,然被告否認該銷售紀錄表內容之真正。查,該每月
銷售紀錄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性質上僅得作為原告於訴訟上
之陳述,尚無從證明原告實際營收情形,且參諸原告自陳張
博鈞僅要求原告盡快搬離,並原告係陸續搬離系爭土地等語
,顯見原告因經營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資源回收物,並無
遭張博鈞阻擋進出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於
搬遷期間有無法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租約造成原告無法經營之損害,揭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亦難認原告主張損害之存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而出租,致原
告就系爭土地遭所有權人請求返還,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
,被告係對被告權利之不法侵害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