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林員 (即 林月美 之繼承人)
       林芹菜 (即林月美之繼承人)
       林秀蓮 (即林月美之繼承人)
       林月琴 (即林月美之繼承人)
       林吉郎 (即林月美之繼承人)
       林連發 (即林月美之繼承人)
       林意梂 (即林月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295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2時23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林員、林芹菜、林秀蓮、林月琴、林吉郎、林連發、林意
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林員、林芹菜、林秀蓮、林月琴
、林吉郎、林連發、林意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月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明聰 於民國93年6月14日邀同訴外人林
月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並簽立消費型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4日
至98年6月14日止,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付,如未
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倘逾期清
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江明
聰於95年8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原告及其他各參與協商
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
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34,3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權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如對任一債權銀行
未依協議清償,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訴外人江明聰僅繳款至97年9月24日
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
江明聰迄尚積欠借款本金65,1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訴外人林月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就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林月美已於
103年2月2日死亡,被告陳林員、林芹菜、林秀蓮、林月
琴、林吉郎、林連發、林意梂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
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月
美遺產限度內就林月美所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起
訴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家事法庭
函、繼承系統表、林月美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 陳稱伊 等不知林月美為人
作保,林月美於103年死亡,主債務人於102年死亡,但原
告為為何等到106年9月才追繳,且林月美的遺產已經用完
了等語,惟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林員、林
芹菜、林秀蓮、林月琴、林吉郎、林連發、林意梂應於所繼
承自被繼承人林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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