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被告羅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累犯:被告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
北簡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接續執行③案有刑徒刑部分
,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前復於104年11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
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
以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
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被告羅明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羅明雄又於106年4月
17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4月17月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羅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5月3日報告編
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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