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胡景彬
被   告 老主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請求失業給付之訴訟,復經
被告同意,原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於被告公司擔
任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上班時間為上午12點
至下午8點,周一、周四加班4小時(即晚間20時至22時),
周二、周五加班2小時(即晚間20時至22時),周六加班10
小時,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並未替原告保勞工保險,且未給
付105年任職之加班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勞工退
休提撥金,合計238,943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1.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13,120元:
原告月平均薪資為36,386元,日薪為1,212元(36386/30=
1212),時薪為151。兩造先前雖有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
當時被告僅提供原告106年上下班之打卡紀錄,因此兩造當
時係就106年加班費調解成立,105年延長工時工資因被告未
提出打卡紀錄,故並非調解範圍。被告請求105年之加班費
,即加班二小時內共計310小時、加班第三、四小時共計306
小時,又假日加班共390小時,合計加班費218,640元(計算
式:310×151×1.33+154×151×1.66+390×151×2=62,258
+38,602+117,780=218640),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640元。
2.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0,303元:
依據勞工保險法第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及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最低6%以上退休金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月提繳工資/30×提繳天數×雇主提
繳率=雇主提繳金額,故被告應為原告提撥20,303元,被告
竟未在原告任職期間提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30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司機,然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公司多次提醒,仍屢
勸不改,原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公司之客戶流失及營業損失
,故於106年2月18日開除原告。嗣後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至
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工作年資105年3月30
日至106年2月18日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預
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補助金等,兩造並於106年3月28日以
26,300元就上開原告請求之事項調解成立。原告卻於106年3
月29日又向台中市政府以同樣事由再次申請調解,被告公司
業已於106年4月10日依照約定將調解金額26,300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
顯已調解成立。既兩造就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預
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補助金等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又該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方案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
項以26,300元調解成立,資方將前述全額於106年4月10日匯
入勞方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掛號寄
至勞方住所。則被告公司已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交付調解金
額予原告,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為其他請
求。再者,兩造於106年3月28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由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調解金額26,300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且上開調解未經兩造事後聲請撤銷或調解無效之訴,顯見兩
造已就勞資關係及爭議調解成立,原告亦受領調解全額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足徵原告已同意被告之調解方案,且該調
解成立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調解內容
拘束,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就兩造間已和解之事項再為爭執

㈡又原告相關出勤打卡紀錄,於兩造106年3月28日調解成立後
,被告即未再保存,故被告仍須找尋有無出勤紀錄。另當時
原告薪資計算,皆由兩造協議確認後為給付完畢,若有超過
工時之部分則由職務津貼或交通津貼補貼原告,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是兩造就本件已於106年3月28日調解成立,原告卻
反悔兩造間已達成之調解條件,另行提起訴訟,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工作時間如其所稱為每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8時許
止,被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
「底薪」加「職務津貼」仍遠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加
班費」,依歷來實務見解,尚屬合理合法,原告不得另行請
求加班費,遑論原告以此領取工資已長達近1年之久,原告
均為同意且未曾為異議,卻於離職後反悔要求另給付加班費
,顯不足採。又原告所領取之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
金、勞健保津貼、交通津貼等皆屬於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
非必然每月發放、無確定標準、非雇主經常性勞動成本之特
性不同,顯與「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工資特性
不相符合,故原告以平均每月薪資36,386元為計算請求,顯
有違誤,原告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始為恰當
。另原告本件勞工退休金之請求,並沒有包括在調解。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於被告公司
擔任司機,原告於工作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保勞工保險等
情,為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5
年任職之加班費,勞工退休提撥金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2
、5、6、7、8、9、10月、106年1月之薪資條、106年3月28
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5頁至第14頁),被告則以兩造業已就105年度加班費
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為此部分請求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1.兩造間於106年3月28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105年度之
加班費;2.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逕給付勞工退休提撥金之數
額予原告。
㈡兩造間於106年3月28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成立
之調解內容,是否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105年4月至12月之加
班費: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於106年3月28日召開協調會,調解成立,此有兩造提
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
卷第14、38頁)附卷可稽,而該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記載:「二、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工作年資
105年3月30日至106年2月18日,擔任司機,平均工資36000
元。106年2月19日收到負責人簡訊通知隔日20日起不用再上
班,算一個月工資給我。請求1.打卡出勤證明。2.延長工時
工資。3.特別休假工資4800元。4.預告工資10月。5.資遣
費16500元。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7.失業補助金129600元
。8.本人同意資方代理人後補委任書。資方主張:1.勞方因
工作態度不佳,已多次提醒,造成公司客戶流失及損失,在
不得已下才予以開除。2.勞方所指延長工時部份,每月皆另
有給付職務津貼及加班費,並無積欠。同意依勞方請求另補
5000元之延長工時工資。3.預告工資部份,公司於2/18告知
,但工資給付至月底。4.勞健保部份公司有補貼勞方讓其加
保於工會。5.同意給付勞方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
資及資遣費。…五、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1.資方同
意給付勞方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
資遣費共計新台幣26300元整,於106年4月10日匯入勞方指
定之郵局帳戶內(溪湖潮溪郵局,局號700,帳號000000000
00000),同日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掛號寄至勞方住所
(臺中市○○區○村街○○號),屆時請資方將匯款憑證傳真
至本會(00-00000000)以利結案。2.勞方同意接受。3.調
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於106年3月28日
係向被告請求105年3月30日至106年2月18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特別休假工資、預告工資10月、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失業補助金,最後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資遣費」共
計26,300元,應認原告本件所請求之「105年3月30日至106
年2月18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已在兩造於106年3月28日社
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範圍內。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調解僅及於106年
延長工時工資,未及於105年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主張前
開調解未包括105年度之延長工時工資,尚非可採。本件堪
認兩造間已將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105年3月30日至106年2月
18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法律上請求權,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05年度加班費部
分,已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逕給付勞工退休提撥金之數額予原告之
說明: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因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而擬定「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自應按該分級表之規定按月為
勞工提撥退休金。是以,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被告即
需依上揭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提
撥比率為6%。查本件被告並未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
金乙節,應為真正,合先敘明。
2.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具有後付工資之性質
,雇主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參照),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
構運用之,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規
定請領退休金,勞工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
逕為任何之主張。故勞工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退
休金,致受有損害,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雇主賠償者,以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
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為適當之損害填補
方式,尚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否則
,將形同雇主或勞工得利用此項損害賠償機制,達成毋庸按
月提繳退休金,僅須「賠償」勞工應提繳退休金額之另類的
勞工退休金制度,自有違該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是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雖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而不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予自己,然本件原告仍主張被
告應將上開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予自己,與法有違,是
原告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提撥金2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鄭大軍巫朝欽
證明其加班情形,惟其並未陳報證人地址,再本件加班費請
求已為前次調解成立範圍,是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