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瑞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
同)46,938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且大眾銀行
嗣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業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因被告遷移不
明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另被告於92年8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現金卡在自
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104,165元
及利息未清償,且大眾銀行嗣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
告,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9元,及其中46,938元
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52元,及其中104,165元自9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大眾銀行、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消費,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
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
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3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
⑴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
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
,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
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
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
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
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
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發卡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
金融管會亦表示:其於104年5月22日邀集發卡機構協商,基
於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減輕持卡人利息負擔,確認所有持卡
人該等款項於104年9月1日前所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
發卡機構仍依原契約利息計收,於104年9月1日起僅能以百
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初估將有101萬戶持卡人受惠等節;復
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而
制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情,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
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
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文藉此調和之。是如依原告之主
張,將無從保障目前絕大多數之債務人,無疑使系爭條文形
同具文而無增訂實益,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
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業務。
⑶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亦得以對抗受讓人。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銀行及中華
商銀分別有約定如有遲延繳款記錄,則利率調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是以喪失期限之利率優惠,僅指債務人之被告不
得再享有優惠之利率,並不因此改變系爭現金卡所生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性質,是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原告債權既分
別受讓自訴外人大眾銀行及中華商銀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契約
,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喪失利率優惠亦與法律關係之性質
改變無關,又上開現金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轉為一般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性質之依據。則原告主張上揭現金卡所生之
消費借貸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因債權讓
與,而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等語,亦非有據。
⑷末查,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
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
,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
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至104年9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百分之
十五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
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
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
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原告主張
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104年前,而無該條適用,
將無從保障債務人,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
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
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
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且上開會議結論之效力,
僅係針對系爭條文增訂後,對於系爭條文適用範圍進行討論
與研析,在適用上並未對系爭條文增加法所未有之擴張或限
縮。又系爭條文對於104年9月1日前進入訴訟與非訟程序之
信用卡消費借貸案件,與所有持卡人之「既有未清償款項餘
額」及「新增款項」餘額,於104年9月1日後調整依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
為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乃係基於系爭條文規範意旨與目的適
用之結果,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間。
⑸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46,938元部分(即
受讓自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部分)給付自94年6月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
求被告就本金104,165元部分(即受讓自中華商銀之現金卡
債權部分)給付自94年10月18日且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敗訴
而已,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本金部分,仍為原告全部勝
訴判決,故仍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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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欠本金│利息│
││(新臺幣)├────────┬────────────────┤
│││利率(週年利率)│起訖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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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38元│20%│自9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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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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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165元│20%│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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