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瑞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肆萬捌仟壹佰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申請餘額代償,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申請餘額代償
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月15日止,
尚欠157,591元,其中本金為148,11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91元,及其中148,113元
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申請信用卡消費及餘額代償而積欠本金及
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
日報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然查:
⑴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
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
,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
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
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
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
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
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發卡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
金融管會亦表示:其於104年5月22日邀集發卡機構協商,基
於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減輕持卡人利息負擔,確認所有持卡
人該等款項於104年9月1日前所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
發卡機構仍依原契約利息計收,於104年9月1日起僅能以百
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初估將有101萬戶持卡人受惠等節;復
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而
制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情,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
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
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文藉此調和之。是如依原告之主
張,將無從保障目前絕大多數之債務人,無疑使系爭條文形
同具文而無增訂實益,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
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業務。
⑶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亦得以對抗受讓人。查,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約定如
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利率調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有約定條款貳、一、3、(C)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是以喪失期限之利率優惠,僅指債務人之被告不得再享有
優惠之利率,並不因此改變系爭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性質,是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原告債權既受讓自訴外
人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之系爭現金卡契約,債之同一性未受影
響,喪失利率優惠亦與法律關係之性質改變無關,又系爭現
金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轉為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性質
之依據。則原告主張上揭系爭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
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因債權讓與,而不受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範等語,亦非有據。
⑷末查,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
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
,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
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至104年9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百分之
十五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
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
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
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原告主張
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104年前,而無該條適用,
將無從保障債務人,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
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
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
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且上開會議結論之效力,
僅係針對系爭條文增訂後,對於系爭條文適用範圍進行討論
與研析,在適用上並未對系爭條文增加法所未有之擴張或限
縮。又系爭條文對於104年9月1日前進入訴訟與非訟程序之
信用卡消費借貸案件,與所有持卡人之「既有未清償款項餘
額」及「新增款項」餘額,於104年9月1日後調整依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
為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乃係基於系爭條文規範意旨與目的適
用之結果,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間。是原告主張其並不受上開會議決
議之拘束等語,顯有誤解,自屬無據。
⑸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2月2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違約金
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敗訴
而已,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本金部分,仍為原告全部勝
訴判決,故仍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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