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汪思涵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被   告  丞玥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寵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繪圖
員一職,一開始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嗣於105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30,000元,惟被告為減輕其每月
勞保雇主負擔費用,遂以每月投保薪資級距20,008元為原告
投保勞保,至105年10月1日被告無預警歇業日止,被告提供
勞務服務之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被
告已於105年11月辦理停業,惟尚積欠原告105年9月薪資、
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爰依雙方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㈠105年9月薪資30,000元:被告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起無預警
歇業,致原應於105年10月10日發放之105年9月份薪資未正
常給付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105年9月薪資30,000元。
㈡預告工資20,0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年3月,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逾3年,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日之
預告工資20,000元。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
年3月,原告自105年7月8日起得有特別休假7日,扣除原告
已休假5日,尚有特別休假2日,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
無法休畢,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00
元。
㈣資遣費18,750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工作年資為1
年3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18,750元。
㈤勞工退休金差額9,000元:原告於104年7月到職至105年9月
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被告公司應以投保級距
30,300元為原告投保,被告自104年7月間起,均以20,008元
之金額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憑以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
工退休金損害共計9,263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9,263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請假單、勞
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1日歇業屬實,有台中市政府105
年12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22674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公
司未行預告,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而原告受僱於
被告公司已滿1年以上,依上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計20,000元【計算式:(30000÷30)
×20=20000】,自屬有據。
㈢再按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1款規定歇業而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遺費。原告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原告平均
薪資為30,000元,依勞工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為18,750元【計算式:(1+3/12)×30000÷
2=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105年12月2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5年7月8
日起,尚有特別休假2日因被告終止契約致無法休畢,有請
假申請單為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特
別休假2日之未休薪資共計2,000元【計算式:(30000÷30
)×2=2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104年7月8日受僱時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
嗣於105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示,104年7月至105年1月止應以第10級即每月
28,800元提繳,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應以第11級即每
月30,300元提繳,被告於上開期間依法共應為原告提繳26,
640元【計算式:(28800元×7個月×0.06)+(30300元×
8個月×0.06)=12096+14544=26640)】,惟被告自104
年7月至105年9月間均以20,008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
表第1級為原告投保,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8,633元【計算
式:26640-(20008×15個月×0.06)=00000-00000=
8633】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50元(計算式:薪資30,0
0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8,750+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000元=70,750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8,633元提繳
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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