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990號、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價值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第3行後段至第
4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800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温統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温統元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 竹東簡 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
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各1個(價值均
為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自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
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
106年度偵字第8000號
被告温統元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統元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6年2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徒
手竊得 林威勝 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林威勝之舅 林易萱
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
(二)於106年4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前往新
竹縣○○市○○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得 羅啟洋 所管領
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
記車主為益華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之電瓶1個(價值
3,000元)後離去。
嗣林威勝及羅啟洋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威勝及羅啟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威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
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啟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瓶並未扣案,顯係
不能沒收,其犯罪所得共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宋品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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