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因侵占案件後面誤載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因侵占案件後面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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