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第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與丁○○為原住民魯凱族之親戚,緣丁○○為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與其妻戊○○、其妹乙○○、庚○○○,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台中市丁○○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戊○○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相偕至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同屬魯凱族之原住民親友處,向實際居住於台東縣卑南鄉之魯凱族親友拉票,請求其等虛報遷入戶籍至台中市丁○○選區,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給丁○○,俾使丁○○得以當選,經得到台東縣卑南鄉及台中縣等地魯凱族親友之首肯後,庚○○○即提供其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住所,由遷籍者提供所需證件,陸續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或由設籍者自行辦理遷入戶籍手續,或由丁○○、戊○○、乙○○等人代辦遷入手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報遷入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址,復因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如附表之人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該次投票之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丁○○得一百三十九票、 林同助 得八十六票、 李訓榮 得九十二票、 林清華 得八十四票、 洪天清 得五十四票、 林長春 得六十七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提供住所給同族親友設籍,是要幫助他們來台中找工作,並非為了丁○○的選舉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丁○○、戊○○、乙○○、 段碧蓮蘇金榮 、己○○、丙○○、 孟金德 分別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虛報遷入戶籍之電腦查詢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按。該次選舉投票開票結果,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同案被告丁○○得一百三十九票、林同助得八十六票、李訓榮得九十二票、林清華得八十四票、洪天清得五十四票、林長春得六十七票,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市選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係於如附表所示遷籍日期將戶籍虛報遷入台中市被告丁○○之選區,並因此取得投票權,而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廉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投票對照表一份、選舉人名冊可按。
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十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概,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育、選舉、治安、社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二十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倘若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概,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於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及乙○○,以不實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台中市之平地原住民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㈢、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另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是被告庚○○○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庚○○○與丁○○、戊○○、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人移送併案之事實(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就蘇金榮及 杜勇義 虛報遷籍並妨害投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庚○○○所犯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既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虛報遷入如附表所示之遷入地址,使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之公正性,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故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及選舉人名冊之登載,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有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是被告庚○○○就所謂「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入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允無疑義。此部分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姓名│年籍資料│戶籍異動資料─原設戶籍址:原籍│││││遷入地址:遷籍(遷籍日期)│├──┼────┼──────┼────────────────────┤│㈠、│段碧蓮│45年3月29日│原籍:台東縣○○鄉○○村○○○街○○○號││││Z000000000│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8月27日)│├──┼────┼──────┼────────────────────┤│㈡、│蘇金榮│44年9月25日│原籍:台東縣○○鄉○○村○○○街○○○號││││Z000000000│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8月27日)│├──┼────┼──────┼────────────────────┤│㈢、│孟金德│50年2月18日│原籍:台東縣○○鄉○○村○○路○號││││Z000000000│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8月27日)│├──┼────┼──────┼────────────────────┤│㈣、│杜勇義│67年6月18日│原籍:台東縣○○鄉○○村○○○街○○○號││││Z000000000│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8月27日)│├──┼────┼──────┼────────────────────┤│㈤、│己○○│49年3月6日│原籍: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一二││││Z000000000│一弄四十五之十二號│││││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9月5日)│├──┼────┼──────┼────────────────────┤│㈥、│丙○○│46年7月20日│原籍: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一二││││Z000000000│一弄四十五之十二號│││││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9月5日)│├──┼────┼──────┼────────────────────┤│㈦、│甲○○│46年2月3日│原籍:台東縣○○鄉○○村○○○街○○○巷││││Z000000000│四弄十五號│││││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8月2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