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八號、第一七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
一、乙○○○設籍在臺中縣梧棲鎮,與其夫共同經營「進昌米店」,與 陳光榮 為舊識並素有生意往來。緣陳光榮於參與臺中縣梧棲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期間,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前某日二十時許,前往臺中縣○○鎮○○里○○街○號乙○○○之住處,向乙○○○自稱其為陳光榮競選辦事處之工作人員,為期陳光榮可以順利當選,要求乙○○○協助交付賄選款項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予有投票權之人,乙○○○因與陳光榮為舊識,竟同意交付賄選款項予有選舉權之人,而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名男子將非選舉人「 紀景和 夫婦」、選舉人「 黃梅 玩」之名單及賄款六百元交予乙○○○,再由乙○○○預備交付上開賄選款項予有投票權之 黃梅玩 ,而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中縣梧棲鎮鎮民代表選舉時,圈選陳光榮為鎮民代表。嗣乙○○○前往紀景和住處時,因見紀景和為另一候選人開宣傳車及事後聽聞黃梅玩在監服刑中,均不可能投票予陳光榮,遂未將賄選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黃梅玩。乙○○○不知如何處理上述賄選款項及名單,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月十九時十二分許,打電話至陳光榮競選服務處予「老闆娘」詢問如何處理,因「老闆娘」不在,由 謝乾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接聽電話。乙○○○嗣於選舉後某日晚上,將上開賄款六百元及選舉人名單等物,送至陳光榮競舉服務處退還予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被告乙○○○,對於預備交付賄選款項予無選舉權之「紀景和夫婦」及有選舉之黃梅玩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又辯稱:賄選款項是其自行出資,並非自稱係陳光榮競選辦事處之工作人員所提供云云。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對於同
意與自稱係陳光榮競選辦事處人員共同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人,事後如何聯繫退還賄款等情節,供述甚詳。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陳光榮此次競選梧棲鎮鎮民代表,有無透過你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向鎮民賄選?)我記得大約是選舉投票前幾天晚上八點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有男子前來我家,向我表示他是陳光榮競選辦事處的人,問我家中有幾人、幾票?要發現金給我,我表示家中有四票,但是我家不用了,他則向我表示因競辦處要發放給我家隔壁鄰居「紀景和」夫妻及「黃梅玩」(音譯)三人每人二百元共計六百元,而他找不到他們,希望我能協助代為發放;我在發放金錢過程中,因知道「紀景和」替一號候選人開宣傳車(陳光榮是三號候選人)及「黃梅玩」關在堅牢,不知道如何分錢給他們,所以打電話問陳光榮之妻,因陳光榮之妻不在,所以找陳光榮妻弟討論。」(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乙○○○因故未交付上開賄選款項予有選舉權之人,而撥打電話至陳光榮
競選辦事處,詢問有關退還賄款事宜,亦有電話監聽錄音及電話內容譯文可憑(上開偵查卷第一0九頁)。又該電話譯文所示「那個人都在為一號開宣傳車」、「有一個人已經被抓去關」等情,均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其中被告談及把「東西」退還給陳光榮競選辦事處,雖未明白指出「東西」為賄選款項。然於偵查中被告供稱:「(你電話中提到單子及東西之用意為何?)單子是當時發放對象,是指紀景和夫妻等三人,東西是指代為轉交之六百元。」(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足見被告確實自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處取得六百元賄選款項,但因故未交付給有選舉權之人而退還至陳光榮競選辦事處甚明。
㈢被告嗣於偵查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賄選款項是由
其所出資云云。果如被告所供係由其提供資金供陳光榮競選,被告實無必要撥打電話至陳光榮競選辦事處,並且詢問如何處理未交付之款項,被告此項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供之情節,始與事實相符。
㈣此外,「黃梅玩」係臺中縣梧棲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之選舉人,於該次選舉中
具有選舉權,亦有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梧鎮民 字第0九一00一五0三七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故被告行賄之對象限於有投票權之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乙○○○預備交付賄選款項予「紀景和夫婦」及「黃梅玩」,然經本院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函查結果,僅黃梅玩為該次選舉之選舉人,並無「紀景和夫婦」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預備交付賄選款項予無選舉權之紀景和夫婦部分,自不得論以本件之罪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求陳光榮能順利當選,竟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預備交付賄選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犯本件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乙○○○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品行尚稱良好,其為幫助陳光榮當選始罹本案,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用以預備交付之賄款並未扣案,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係採特別沒收主義,是本件賄賂六百元,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