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加載「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加載「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